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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恒宇鑫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宇鑫工贸有限公司,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青岛恒宇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孟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原告青岛恒宇鑫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恒宇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恒宇鑫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热熔颗粒胶和热熔压敏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0920.1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920.18元及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热熔颗粒胶和热熔压敏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40920.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普通明细账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普通明细账能够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对该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0920.1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恒宇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920.18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4元,减半收取3957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6777元,由被告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