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与孙青臣、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孙青臣,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97号原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永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王薇,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葛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青臣,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告: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芳,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以下简称丽水汽车公司)与被告孙青臣、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美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丽水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葛晋,孙青臣及濉溪美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中财保淮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丽水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5月4日,孙青臣驾驶濉溪美泰公司所有的皖F×××××/皖F×××××挂号车,在江苏省苏州市常台高速81KM处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方晔君驾驶的浙K×××××/K××××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晔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青臣与方晔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中财保淮北公司承保了皖F×××××/皖F×××××挂号车的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K×××××号车报废,经莲都区人民法院委托青田顺行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浙K×××××号车出险时价值为143346.85元,车辆报废后残余价值为9000元;浙K×××××号车(挂)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定损需修理费用5800元;另经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上不锈钢钢卷损失价值为97303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货损鉴定费48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810元、路产损失1575元,以上合计损失254834.85元。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中财保淮北公司在其承保的F×××××/皖F×××××挂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2、判令被告孙青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417.43元,被告濉溪美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财保淮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部分直接向原告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丽水汽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丽水汽车公司的主体资格。2、浙K×××××/浙K×××××挂号车行驶证。证明丽水汽车公司系K×××××/浙K×××××挂号车所有人。3、孙青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青臣的身份情况。4、濉溪美泰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濉溪美泰公司主体资格。5、中财保淮北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中财保淮北公司主体资格。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8、事故车辆车损技术检验鉴定评估报告书、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车辆残余价值鉴定补充报告。证明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委托,青田顺行二手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浙K×××××号半挂牵引车出险时价值146546.85元,事故后残值9000元。9、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定损浙K×××××挂需维修费5800元。10、发货单、损失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事故造成浙K×××××车上不锈钢钢卷损失97303元。11、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赔偿收据及照片。证明丽水汽车公司支付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苏州支队路产损失1575元。12、施救费、鉴定费发票。证明丽水汽车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5810元、物损鉴定费48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13、(2014)丽莲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丽商提字第2号调解书。证明2014年7月22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丽水汽车公司赔偿款208888.45元,天安保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2日,经浙江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丽水汽车公司车辆、货物赔偿款130000元。孙青臣、濉溪美泰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求车损及物损没有按照法定鉴定程序评估鉴定,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孙青臣、濉溪美泰公司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次事故造成方晔君死亡判决中财保淮北公司、孙青臣、濉溪美泰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中财保淮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孙青臣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即使判决在交强险内赔偿,答辩人也享有追偿权;孙青臣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不赔偿;原告诉请的路产损失,因原告不是路产所有人,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中财保淮北公司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孙青臣、濉溪美泰公司对丽水汽车公司所举证据1-7、13无异议;对证据8-12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认为相关损失是否已得到赔偿。中财保淮北公司对丽水汽车公司所举证据1-7无异议,认为孙青臣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对证据8认为该评估系莲都区法院委托,怀疑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得到相应赔偿;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天安保险公司不具有确认资格;对证据10-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均不具有客观性,费用过高,依法不承担;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仅具有补偿性质,补偿额以原告实际损失为限,判决书证明原告车损依法得到赔偿,中财保淮北公司不应再赔付。丽水汽车公司、中财保淮北公司对孙青臣、濉溪美泰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丽水汽车公司认为中财保淮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淮北公司认为达不到孙青臣、濉溪美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孙青臣不仅车证不符,且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保险公司仍予赔偿,系对违反交通安全行为的放纵。丽水汽车公司、孙青臣、濉溪美泰公司对中财保淮北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投保人签字盖章、无保险单号,不能证明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免责条款也因未尽告知义务而无效,且所列免责情形与事故的发生不符。本院认为:丽水汽车公司所举证据1-7、13与孙青臣、濉溪美泰公司所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丽水汽车公司所举证据8-12复印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其中的车损鉴定费2000元因丽水汽车公司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相悖,不予认定;证据8-12中的其他证据(2014)丽莲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天安保险公司虽不服申请再审,但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商提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与相关评估意见按责任划分后的结果一致,且中财保淮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应予认定。中财保淮北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4日4时40分许,方晔君驾驶浙K×××××/浙K×××××挂车(核载30吨,实载43.53吨),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里杭苏线81KM处附近处,追尾碰撞因刹车气管突然断裂造成故障而停在第二行车道的孙青臣驾驶的皖F×××××/皖F×××××挂车(核载33吨,实载38.355吨),造成方晔君当场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经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方晔君、孙青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孙青臣还存在着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所持驾驶证与事故车辆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委托,青田顺行二手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浙K×××××号半挂牵引车出险时价值146546.85元,事故后残值9000元;经天安保险公司定损浙K×××××挂需维修费5800元;经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事故造成浙K×××××车上不锈钢钢卷损失97303元。期间,丽水汽车公司支付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苏州支队路产损失1575元、支付物损鉴定费4800元、车辆施救费5810元。综上,事故造成丽水汽车公司财产损失计248034.85元,并支付物损鉴定费4800元。2014年6月10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财保淮北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孙青臣在事故中的责任并扣除超载10%的比例赔偿方晔君亲属的相关经济损失。2014年12月12日,经浙江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丽水汽车公司赔偿款130000元。另查明:孙青臣系皖F×××××/皖F×××××挂车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濉溪美泰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中财保淮北公司分别为主车、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最高限额计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孙青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晔君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经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方晔君、孙青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已经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孙青臣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濉溪美泰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孙青臣驾驶的车辆主车、挂车分别在中财保淮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财保淮北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丽水汽车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2000元×2);下余损失244034.85元(248034.85元-4000元),由中财保淮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孙青臣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并扣除超载免赔率10%,即109815.68元(244034.85元×50%×90%),由孙青臣赔偿12201.74元(244034.85元×50%×10%),濉溪美泰公司对孙青臣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丽水汽车公司要求孙青臣、濉溪美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青臣、濉溪美泰公司、中财保淮北公司关于丽水汽车公司相关损失已获得赔偿,不应再赔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财保淮北公司关于孙青臣系无证驾驶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的意见,因孙青臣准驾驶车型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经济损失109815.68元,合计113815.68元。二、被告孙青臣赔偿原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经济损失12201.74元。三、被告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评估费、鉴定费4800元,合计6244元,由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孙青臣、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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