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二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邳州市。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邳州市邢楼镇南邢楼村邢楼庄366号黄某的家门口,趁四下无人之机,将黄某放在电动车上的蓝色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010元。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挎包价值人民币47元。案发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邳州市邢楼邮局附近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被盗财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听资料、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经考察,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