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华英,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贵永独任审判,书记员韦家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代理人罗健、陈华英、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女刘霜梅,2010年生育次女刘俞宣,2012年生育三女刘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不久后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的性格不太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生性多疑且脾气暴燥,总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为此,经常遭到被告辱骂甚至殴打,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念在三个女儿的份上一再忍让,可原告的忍让等来的却是被告变本加厉的辱骂和毒打。2015年2月26日原告在与被告的沟通中再次发生争吵,警察来到现场劝阻的时候,从被告身上搜出了其准备用来伤害原告的管制刀具。看到这种情况,原告不寒而栗,对被告已没有任何感情可言。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有任何共同财产,也没有任何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刘霜梅、刘俞宣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胡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胡某的身份情况;2、南丹县城关镇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小场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家庭人员情况;4、城北派出所接处警记录1份,证明被告2015年2月26日与原告发生争吵事实及调解情况;5、手机短信1份,证明被告威胁原告的情况。被告刘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三个女儿还小,离婚不利于其成长。2、如果离婚,我只能抚养一个大女儿刘霜梅。因我爸妈已老。我又在外做工。没有人带二个小的。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5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发信息人手机号确为被告的手机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女刘霜梅,2010年生育次女刘俞宣,2012年生育三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26日原告在与被告的沟通中再次发生争吵,城北派出所干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双方矛盾升级,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引发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在与原告的沟通中,以短信的形式,说了部分过激语言。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经本院核实,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在南丹县小场民政办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均虚报年龄,胡某虚报年龄为:1978年5月29日生,刘某甲虚报年龄为:1978年2月2日生。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霜梅,××××年××月××日生育次女刘俞宣,××××年××月××日生育三女刘某乙。根据原告的起诉主张及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儿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虽未达法定婚龄,但起诉时无效情形已消失。合法的婚姻家庭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恋爱时间虽短,在共同生活中亦时有争吵,但经过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三个女儿,有十余年的夫妻共同生活经历,有十余年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多相互勾通、互相关心爱护,对对方多一些宽容,多做有益于增进夫妻感情的事,少做伤害夫妻感情之事,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以短信相威胁,本院认为,双方以短信形式沟通的过程有过激语言,不应以此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与法定的离婚条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不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亦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贵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家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