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雪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雪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东兰县东兰镇五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政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红珍,该社职工。被执行人王雪芹。原告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雪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8)东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雪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判决生效后,义务人王雪芹没有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王雪芹外出务工,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只作执行申请权备案登记。2015年5月5日,本院依职权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8日以被执行人王雪芹已自行与该社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东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必勋审 判 员 班荣瀚代理审判员 韦德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