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玲与郭红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郭红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李玲。委托代理人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梅。原告李玲与被告郭红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波、被告郭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座落在昆山市同丰东路288号XX幢XXXX室装修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开工,2014年9月23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155000元。工程竣工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验收并交付了钥匙。原、被告协商,2014年年底付清所欠装修款15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了145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拖延支付专修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装修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红梅辩称:装修余款10000元是维修金,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原告装修所用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现已要求原告限期整改,如原告限期不予整改,被告将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李玲与被告郭红梅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就位于昆山市同丰东路288号的XX幢XXXX室房屋由原告李玲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程期限为45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工程总造价为15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15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郭红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元;由于原告李玲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李玲负责修理,工期不予顺延,由于原告李玲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元。后该装修工程经被告郭红梅确认已于2014年10月30日验收,钥匙已收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郭红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玲装修款共计人民币155000元整,年底结清。”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李玲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红梅装修总款人民币145000元整,剩余10000元作为押金(如有维修,乙方负责维修)。10000元郭红梅于2016年2月14日归还给李玲。”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合同、欠条、收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郭红梅应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装修款155000元,但从原告李玲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收条看,被告郭红梅已支付了装修款145000元,装修余款10000元作为维修押金,于2016年2月14日归还,应视为当事人对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的变更,现装修余款10000元的支付期限未到,故本院对原告李玲要求被告郭红梅支付装修余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玲要求被告郭红梅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经协商已就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进行了变更,2015年2月15日原告李玲出具的收条中也未涉及违约金事项,故本院对原告李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玲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鸣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