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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于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于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79号。负责人张运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员。原告于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仲诉称,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号车在二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1月2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静海县团泊中央大道掉头时撞到案外人付金维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号小轿车,致双方车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损失分别为31005元和115865元,三者车因此次事故花费评估费5700元、拆解费11580元、停车费42元、施救费1100元,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因此次事故花费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100元、停车费42元、施救费1100元。后原告赔偿三者150000元。现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给付原告保险金1690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辩称,物价评估价格过高,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准,原告应当提供维修费发票,并且应当向被告交回残值。两车的评估费、拆解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物价评估价格过高,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准,原告应当提供维修费发票,并且应当向被告交回残值。两车的评估费、拆解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维修和拆解在同一个修理厂,不应另行产生拆解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8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2015年1月2日10时30分许,案外人付金维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小客车在静海县团泊中央大道被原告驾驶正在掉头的投保车辆撞击,致双方车损。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1005元和115865元,原告另支付其所有的投保车辆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100元、停车费42元、施救费1100元。三者车因此次事故花费评估费5700元、拆解费11580元、停车费42元、施救费110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赔偿案外人付金维150000元。另,��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的拆解及维修均在天津市静海县特维汽车维修中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明细单、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赔偿凭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其所有的投保车辆及三者车��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应两车的真实损失情况,被告应当按该定损数额给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主张定损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拆解费、停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对车辆的维修过程必然包含对车辆的拆解,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维修和拆解在同一个修理厂,此时拆解费的收取为重复收费,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不应另行产生拆解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回收残值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此次事故造成的三者车辆损失115865元、评估费5700元、拆解费11580元、停车费42元、施救费1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元,余下1322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给付原告。就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损失31005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100元,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仲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仲保险金人民币165892元。三、驳回原告于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于仲承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