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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吴某甲,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翁德金,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乙,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德金,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1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另一女子同居,并因家庭琐事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也未生育子女。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有陪嫁物品等依法分割。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那些财产没有事实。原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陈某乙在外有第三者的事实;5、光盘、录音文字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有过错及同意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其在外没有发展第三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夫妻平时开玩笑是正常的,其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3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陪嫁物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又表示否认,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可继续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