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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十堰市茅箭区实验学校与王启星、罗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8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市茅箭区实验学校。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9号。法定代表人:万晓祥,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子林,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启星。法定代理人:尹小丽。委托代理人:史月丽,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潇。法定代理人:曹可红。再审申请人十堰市茅箭区实验学校(以下简称茅箭实验学校)因与被申请人王启星、罗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茅箭实验学校申请再审称:损害发生当日下午14时30分钟前,王启星并没有向班主任反映受伤情况。大约在15时45分钟,王启星向班主任反映肚子痛之后,班主任在第一时间通知了学生家长。因此,二审关于“学生王启星受到伤害,茅箭区实验学校发现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王启星因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的不良后果”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损害后果系因罗潇侵权所致,且侵权行为发生学校之外,学校并非共同侵权人,二审判决茅箭实验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茅箭实验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启星提交意见称:茅箭实验学校通知王启星、罗潇提前到校打扫卫生,是本案损害发生的前因。损害发生之后,王启星已向老师报告情况,但直到当天15时45分钟,茅箭实验学校才通知家长,耽误了医治时间,导致损害后果加重。一、二审判决茅箭实验学校承担法律责任正确。茅箭实验学校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罗潇提交意见称:本案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上学期间,学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茅箭实验学校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二审根据王启星、罗潇的陈述,以及证人孙某的证言,认定王启星受伤进入学校之后,上课之前已将受伤情况告诉班主任老师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则。以王启星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校方直到15时45分才通知学生家长,确实存在对损害后果认识不足,对突发事件应对无力的情形。一、二审基于加强对未成年保护的理念,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侵权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茅箭实验学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此类案件的处理将会促进教育部门进一步优化管理,强化责任,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综上,茅箭实验学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十堰市茅箭区实验学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杨继辉审判员刘军代理审判员王潜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漆昌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