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曾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身份证号码×××2112。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一龙,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黄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来到珠海市××××区平沙镇美平广场,见到被害人汤某和其男友李某坐在广场的石凳上,身旁放着一个手提包,便上前趁被害人汤某不备抢走该包,包内有人民币550元、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公交卡1张等财物。被害人汤某和男友李某见状紧追,至美平市场上岛咖啡厅处时,将被告人曾某抓获。经鉴定,涉案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2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曾某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2.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也已认识到行为危害社会、伤害他人,悔罪表现明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某后,在其身边查获一个灰色女装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50元、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银行卡3张、身份证和公交卡各1张,后将上述财物发还给被害人汤某。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汤某的陈述;2.被告人曾某的供述;3.证人李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搜查笔录;6.扣押、发还清单;7.被告人曾某的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8.到案情况说明;9.鉴定意见:(2015)12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抢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人民陪审员 张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