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武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41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住榆林市榆阳区榆佳路文华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酒后驾驶陕K335**小型轿车行驶至榆阳区上郡路与德静路十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306.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薛建的证言、检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