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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4年7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肇庆市端州区,在某某酒店工作。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11时许,在肇庆市端州区风华路某某酒店休闲中心男宾更衣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洪放在1326号储物柜内的人民币一万元盗走。事后,被告人叶某某将盗得的人民币一万元用于赌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经某某酒店工作人员通知回酒店配合调查,自述被盗现金是其所为并退回赃款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辨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回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炽文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