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何明闯与林景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闯,林景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357号原告:何明闯。被告:林景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155号。负责人:应永平。委托代理人:林燕、郭倩婧,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明闯为与被告林景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岭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闯、被告林景荣、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倩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闯起诉称:2014年12月15日7时30分,被告林景荣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轿车途经城东街道瓦窑头村村部边小区内,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右侧来车由原告何明闯驾驶的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景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明闯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中段骨折,住院6天后出院,据医嘱休息4个月并营养饮食,共用去医疗费3000多元。被告的J19V31号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已向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9297.07元(其中医疗费307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372元,护理费8052元,救护车费40元,交通费500元,现场施救费及停车费260元,摩托车修理费820元),由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景荣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起诉时计算错误,申请变更医疗费为3853.73元,总的经济损失相应变更为30077.73元。被告林景荣答辩称:我已买了保险,应全部由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比例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在我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险种有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4、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用药花费情况及治疗经过。5、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时间。6、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用以证明施救费及停车费事实。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花费事实。8、摩托车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摩托车维修事实。被告何明闯、温岭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林景荣无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本院对证据1、2、3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按保险条款约定理赔,按交强险条款第7条约定,保险公司按医保理赔,医保外费用878.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住院伙食费105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应剔除,保险公司应理赔为2715.23元,被告林景荣对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医保外费用为878.5元不予认可,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费为105.1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应予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依现有证据审查共为427.94元,因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该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林景荣承担。对证据5,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应在治疗阶段按病情予以确定,而该证明书系原告出院后三个月找医院出具的,是事后补开的,且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中均无记载,在医院中也无留档,该证明书中建议的休息、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的文件规定,胫腓骨双骨折的受伤时间为120天,而原告仅是腓骨骨折,胫骨是主骨干,行走时的着力点为胫骨,腓骨骨折的受限较小,不需要专人护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腓骨骨折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30天,原告现要求120天超过了该文件的规定,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合理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出院后考虑原告年龄较轻,未达到专人护理的程度。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由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师签字出具,加盖有××诊断证明专用章,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其真实、合���,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误工时间本院予以采纳,对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结合证据5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三个月。对证据6,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一般施救日为开票日,现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不一致,停车费不属于合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及家属若及时去领取摩托车,是不会产生停车费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场施救费属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不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可能是其他事由发生的,原告居住及住院均在温岭,应按住院期间10元/天,共60元为宜。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7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抢救及治疗过程中实际必然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本院将予以酌情确定。对证据8,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确认车辆已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为82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林景荣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责任的直接证据,且本案中各方对此均无表示异议,应当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及确定各方责任比例的依据。根据本案��体案情,被告林景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应当先由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景荣予以赔偿。对被告林景荣主张自己既已投保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748.63元(经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5.1元,其中医保费用为3320.69元,非医保费用为4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住院天数6天,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酌定为200元;误工费为15372元(误工期为126天,以每天122元计算);护理费为6222元(护理期共96天,住院6天按每天122元计算,出院后90天按部分护理每天61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护理、门诊情况��定,包括救护车费40元);财产损失为920元(其中现场施救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820元)。上述损失,被告温岭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应赔偿2179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应赔偿3700.6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应赔偿920元,非医保医疗费427.94元由被告林景荣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明闯26414.69元。二、被告林景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明闯427.94元。二、驳回原告何明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何明闯负担23元,被告林景荣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雨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