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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岷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岷刑初字第19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杨某某。被告人尹某某,2015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及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4日中止审理,2015年5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杨某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自诉人和冉某某到茶埠镇准备拉钢筋,刚把三轮车开到被告人家门口,被告人尹某某强行要求停车,冉某某停车后,被告人尹某某说:“不让走,退回去”,就在自诉人给村书记打电话时,被告人尹某某趁自诉人不防,用挖黄芪的铁三爪,将自诉人打倒在地,自诉人准备站起来时,被告人母亲张某某抱住了自诉人,被告人尹某某见状又朝自诉人头部打了三石头,致自诉人右腓骨骨折、头皮裂伤。伤情经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重新鉴定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87935.38元。被告人尹某某辩称,其父眼睛看不见,家庭困难,自诉人所主张的赔偿费用过多,他承担不起。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杨某某和被告人尹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关系一直不睦。2014年5月28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因道路通行和自诉人杨某某在被告人家门口发生争执,尹某某手持铁三爪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在一旁的尹某某母亲张某某抱住被尹某某打倒在地的杨某某,尹某某趁机手持石头又打在了杨某某头部,致杨某某右腓骨骨折、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自诉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杨某某受伤后到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595.38元,鉴定费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自诉人、被告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自诉人、被告人姓名、年龄等基本信息。2、证人冉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尹某某先把杨某某打倒后,尹某某的母亲张某某担心杨某某站起后打她的儿子尹某某,就上前抱住杨某某,尹某某趁机又朝杨某某头部打了三石头。在双方打架的过程中,张某某没有主动打杨某某。3、自诉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5月28日上午7时30分左右,他和冉某某开三轮车准备到茶埠镇拉钢筋,车开到尹某某家门口时尹某某强行要求停车。就在他给村书记打电话要求村委会出面解决时,尹某某趁其不防,用挖黄芪的铁三爪将他打倒在地。准备站起来时,尹某某的母亲张某某抱住他,尹某某见状又朝他的头部打了三石头。4、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当时,杨某某雇佣的三轮车通过他家门口被他挡住后,杨某某一边发动车一边辱骂他们一家人,他实在气不过,就用铁三爪在杨某某的右腿上打了两下。当时,与杨某某打架的只有他,他的母亲张某某没有打架,只是拉架。5、(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3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6、岷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统一收费票据及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票据,证实自诉人受伤治疗及损失费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但应以实际票据及相关标准计算。其请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二、由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2595.38元、护理费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493.88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全毅代理审判员  宋友良人民陪审员  张贵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