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叶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叶某,在外务工。被告姜某甲,在外务工。原告叶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和被告姜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我与被告姜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我们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姜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时常对我进行殴打。1996年,我外出务工和被告姜某甲分居至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3份,拟证明原告叶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应城市杨河镇古峰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叶某外出务工未办理二代身份证,为此将户口迁至被告姜某甲家里。证据3、应城市三合镇唐巷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叶某和被告姜某甲的夫妻关系。证据4、证明材料2份,证明人聂大军及聂国清,拟证明原告叶某和被告姜某甲婚后感情不好,为此外出务工。被告姜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叶某的感情很好,并没有导致感情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姜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姜某甲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姜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被告姜某甲与原告叶某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甲对原告叶某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叶某对被告姜某甲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并具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原告叶某与被告姜某甲于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姜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自1996年起原告叶某外出务工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虽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一些争吵,双方今后如能及时沟通、交流,矛盾就能化解。原告叶某自1996年外出务工至今,符合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外出人员务工情形,不能据此来认定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故原告叶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的离婚诉讼,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