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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何开强与被申请人覃建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开强,覃建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覃民保字第32号申请人何开强。被申请人覃建交。申请人何开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覃建交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小型轿车一辆采取扣押保全措施,以保证案件审结后能够顺利执行。担保人韦家杰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韦家杰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覃建交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担保人韦家杰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上述财产,在保全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抵押、毁损、赠与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栋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添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