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泽深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泽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256号罪犯吴泽深,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阳春法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以���告人吴泽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1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吴泽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减刑七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泽深属累犯,已缴纳罚金八千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金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泽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该犯属累犯,依法减刑时的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泽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平审 判 员 张 虹代理审判员 龙俊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