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祝利华与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利华,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祝利华,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王栋,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823号。法定代表人:孔振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利华诉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利华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与金牛山路交汇西南方向的烟台现代城项目46号楼1层111号房屋,总房款为633744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定金,被告口头承诺楼盘在2014年5月开盘,但迟迟未开盘。现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一、原、被告所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在签订该协议书前已对涉案房产的现状有充分了解,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的情形,故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需要历经多个审批环节,取得预售证明时间并非被告的意志所能左右,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违约之意。三、该认购书上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被告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包括口头或书面承诺取得预售许可的时间,被告客观上没有违约。综上原告要求解除该认购协议书的条件不成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祝利华与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与金牛山路交汇西南方向的烟台现代城项目46号楼1层111号房屋,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定金。《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房屋位置、面积、价格及付款方式,第二条约定原告交纳10000元定金,第三条约定楼房开盘之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第五条为免责条款。原告称与被告签订涉案认购协议书时,被告告知其涉案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此未有证据提交。被告否认在与原告签订涉案认购书时向原告告知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并提交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祝利华与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所签订的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10000元,但被告在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很长时间内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开盘、未建成,致使原、被告无法尽早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尽早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返还定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祝利华与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祝利华返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皓怡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人民陪审员 杨振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