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禹民一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董世举诉被告张子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世举,冀攀登,张子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782号原告董世举,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24日,住禹州市梁北镇董村*组。原告冀攀登,女,汉族,生于1979年5月2日,住禹州市梁北镇董村*组。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子恒,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8日,住河南省许昌县椹涧乡铁张村*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号。负责人赵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占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董世举、冀攀登诉被告张子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世举、冀攀登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告张子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世举、冀攀登诉称:2014年11月14日9时,张子恒驾驶豫KZT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祥云大道与锦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董世举驾驶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董世举和乘车人冀攀登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子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我们仍在医院住院治疗,但张子恒却拒不赔偿我们的各项损失。另查,张子恒的豫KZT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子恒辩称:按交通法,机动车上路,双方都有责任,原告也有疏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见过本案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董世举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辆,其没有取得驾驶、行车资格。原告董世举、冀攀登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董世举、冀攀登身份证、户口薄,证明二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张子恒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张子恒的身份情况及车辆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张子恒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5、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6、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及垫付鉴定费情况;7、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册、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8、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及护理人员为治病、处理交通事故而垫付交通费情况。被告张子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张子恒的真实身份及具有驾驶资格;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张子恒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和被告张子恒提供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子恒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公平,原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事故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行政复议途径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子恒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故对二原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三轮车损失评估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评估结论系具有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故对二原告的证据6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二原告提供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工资收入情况,二原告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仅提供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而医院病历的医嘱中无明确二原告需二人护理的意见,故护理人数按一人较为合适,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结合二原告是在禹州市区内的医院就诊,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二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9时许,张子恒驾驶豫KZT3**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祥云大道与锦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董世举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董世举及其同车乘车人冀攀登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S11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世举、冀攀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董世举、冀攀登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董世举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1日出院,共计28天,花去医疗费8456.37元,冀攀登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日出院,共计19天,花去医疗费3087.56元。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董世举发生本次事故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进行了车物损失鉴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禹价认事字(2012)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鉴定损失为3070元,董世举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经查,事故发生时,张子恒驾驶的豫KZT3**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第S11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子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子恒驾驶的豫KZT3**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世举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845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28);营养费840元;误工费为2611.67元(34045元÷365天×28天);护理费为2184.15元(28472÷365×2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3070元;鉴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18402.19元。原告冀攀登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30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19);营养费570元;误工费为1772.21元(34045元÷365天×19天);护理费为1482.1元(28472÷365×1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7681.87元。二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董世举的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张子恒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支付二原告损失共计2588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世举、冀攀登25884.06元;二、被告张子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世举鉴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董世举、冀攀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870元,由二原告承担75元,由被告张子恒承担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奇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柴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