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春梅诉郏县人民政府、李啟彬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春梅,李啟彬,郏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春梅,女,1960年3月5日出生,住郏县。委托代理人白书军,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啟彬,男,汉族,1955年7月13日出生,住郏县。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郏县。法定代表人杨英锋,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书信,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郭春梅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书军,被上诉人李啟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长顺、孙红银,原审被告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1995年9月,郏县人民政府为郭春梅颁发了国用()字第15-16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郭春梅,地址郏宝路口南侧路东,用途宅基地,东:和墙至王明利;南:排房路;西:和墙至李启敏;北:路。”面积204.5(南北15㎡×东西13.63㎡)平方米,填证时间1995年9月8日。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啟彬之父李满盈、母亲张爱菊育有四子一女,长子李启安、次子李啟彬、三子李启敏、四子李奇利、女儿李彩侠。早年因郏县粮食局占用李满盈家的老房宅,经多方协商1980年1月20日签订协议,由郏县粮食局出资给李满盈补偿划宅地三分,位于东关外郏宝路口东南角,后全家共同经营该宅院。1984年因郏宝路口道路扩宽拆建,镇、街、组又补偿调整给李满盈家宅基一处,坐落郏宝路口南路东临街房三间及宅基一处(含本宗争议地)。1993年李满盈家庭分家析产,分单显示:“对原东街老业和郏宝路口两处宅院进行了析产,长子李启安分得郏宝路口宅基一段,东西宽1.8丈,南至路,北至路;三子李启敏分得郏宝路宅基一段,东西宽3丈,南至路。”同时对原东街老宅院也进行了相应的处分,未对坐落郏宝路口南路东临街房三间及宅基一处(含本宗争议地)进行析产分割。后有李启敏负责在该处宅基上建北屋平房四间,李满盈也未对此宅院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和房产产权手续。96至97年间李满盈与李启敏因该房宅发生争执。1997年5月20日郏县城关镇土地所和郏县城关镇东街居委会共同出具《关于李满盈和李启敏宅基纠纷的调查意见》:1、南边宅基东头原李启敏所建四间平房及宅基调给李满盈夫妇长期使用,并享有自主权;南边宅基临街三间仍归李启敏使用,并享有自主权。2、不同意本意见的申请上级有关部门裁定。之后没有任何部门再对该宅院纠纷进行过裁决,后李满盈夫妇和李啟彬夫妇相继在该有四间平房的宅院居住。2006年8月原告母亲张爱菊去世,2011年3月原告父亲李满盈去世,现该宅院由李啟彬夫妇居住。2013年第三人在郏县法院起诉原告夫妇追要该房宅,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国用()字第15-16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郭春梅,地址郏宝路口南侧路东,用途宅基地,东:和墙至王明利;南:排房路;西:和墙至李启敏;北:路。”面积204.5(南北15㎡×东西13.63㎡)平方米,填证时间1995年9月8日。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在1995年9月就将全家共同共有的该处房宅办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该土地证。本院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其它应诉手续,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同时附有一份情况证明。被告提交颁发该证土地权属来源证据有1980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1993年李满盈家分家分单显示是分家分给三子李启敏的,所分得宅基的土地位置是郏宝路口东、东西宽3丈(10米)、与李启安相邻。被告所提交的该证地上附着物证明1989年李启敏私有房屋权属审核档案材料显示使用国有土地面积238.50㎡,地上有砖木结构西屋三间,南墙李奇元、西墙郏宝路、东墙院内、北墙5组空地。没有提供从李启敏名下变更到第三人名下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该证的土地登记册地籍调查表无地籍调查员、勘丈员、审核人签名和意见,宗地草图无丈量者签名;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和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目内均无加盖相应印章,且落款日期显示为95年9月11日。该办证材料中也没有提供对第三人登记申请审核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发出的公告。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李啟彬、宋素彩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移送本院管辖受理后,宋素彩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下发(2014)汝行初字第61号裁定书:准许原告宋素彩撤回起诉。李启安、李启敏、李奇利、李彩侠经本院通知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本案一切诉讼权利。经现场勘验,该证所涉该宗争议地位于郏县郏宝路口南约150米路东,从北数第二排从东数第三户。东西13.63米,南北15米,东和墙邻王明利,西和墙邻李启敏,北邻路,南邻路。院内现有北上房四间,东灶间一大间,井一口,洗衣间一间(临时)。各方对该争议地的位置、面积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郏县人民政府应本辖区居民申请向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积极行为。但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应当做到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郭春梅颁发的国用()字第15-16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与被告在办证档案中提供证据证明是李满盈家与郏县粮食局调整后1993年李家分家析产分给李启敏的宅基坐落位置、相邻住户、东西宽度尺寸均不符合,且没有提供从李启敏名下变更到第三人名下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地上附着物证明显示内容也与所诉土地证占用的地上实际附着物相邻住户、占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实际状况不符,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土地权属来源不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提交该证的土地登记册地籍调查表无地籍调查员、勘丈员、审核人签名和意见,宗地草图无丈量者签名,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和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目内均无加盖相应印章,且落款日期显示为95年9月11日,晚于发证日期,该办证材料中也没有对第三人登记申请审核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发出的公告,程序明显违法,故该颁证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该证所涉土地在李满盈夫妇生前和去世后均没有分家析产,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被告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郏县人民政府1995年9月为第三人郭春梅颁发的国用()字第15-16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郏县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郭春梅上诉称,一、本案所诉该宗土地是1984年郏宝路口道路拓宽,李启敏我们夫妻二人的宅基地被冲路冲掉后又在郏宝路口南补偿给我们的,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是我与李启敏建的,该建房事实李啟彬是明确承认的。本案李啟彬起诉时是以购买了我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四间平房为由主张权利,请求撤销给我颁发的土地证,我认为李啟彬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李啟彬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李啟彬的起诉。二、1980年,上诉人公公李满盈家位于郏县城关东大街的一部分老业宅基地被郏县粮食局占用,由郏县粮食局出钱,在郏宝路口东南角购买土地补偿给李满盈家三分作为宅基地。1982年李满盈就与子女们分了家(当时未立书面协议),将郏宝路口东南角的该处宅基地分给其长子李启安、三子李启敏(上诉人郭春梅的丈夫)建房使用,其次子李啟彬、四子李奇利分得东大街老业房屋。1982年上诉人及丈夫李启敏就在郏宝路口东南角宅基上建起了平房三间。1984年,因郏宝路口道路拓宽宅基被冲掉一部分,东街居委会又在郏宝路口南路东补偿给李启敏一处宅基地。1989年,城关镇进行土地清查时,对李启敏的该处宅基地进行了清查登记。当时李启敏已在此处建起临街房三间,1993年,又在该处宅基上建起四间平房。同年,李满盈因年事已高与四个儿子订立书面分家分单,对1982年分家结果进行了文字确认。1995年郏县人民政府依法为上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1996年5月郏县房管部门为上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判决认定郏宝路口东南角宅院是“由全家共同经营”及“镇、街、组又补偿调整给李满盈家郏宝路口南路东宅基地一处”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裁定驳回李啟彬的起诉。被上诉人李啟彬辩称,1984年郏宝路口道路拓宽冲路补偿调整给我父亲李满盈宅基一处,该处宅基地属全家家庭共有,该处宅基西边临路部分李启敏、郭春梅夫妇占着并盖了三间门面房,东边本案争议的部分是经我父亲李满盈同意并给付部分建房款,有李启敏负责建北屋平房四间。1996年李满盈要求追要该房宅,1997年5月20日,郏县城关镇东街居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李满盈与李其(启)敏宅基纠纷的调查意见》,意见是该四间平房及宅基归李满盈夫妇所有。1993年李满盈家庭分家时将老业房产和郏宝路口东南角的房产进行分配,但没有将李满盈家家庭共有财产即本案争议的房产列入分单,原因就是争议地上的房产李满盈夫妇二人留下自住的。我搬到涉案四间平房内的原因是我母亲腿受伤,搬过去好让我妻子宋素彩伺候我母亲。2006年郭春梅急用钱,经说合郭春梅以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四间平房卖给我,我妻子于2006年8月1日、2006年10月1日、2007年3月19日分三次共支付给郭春梅5万元购房款将此房购买,该房购买后一直有我居住使用至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郏县人民政府辩称,1982年李满盈家分家,长子李启安、三子李启敏在郏宝路口东南角建房居住,1993年形成书面分家分单,1993年分家分单上显示的是李满盈家全家的所有财产并进行了分割,该分单内并不包括本案争议土地。1997年5月20日,郏县城关镇东街居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李满盈与李其(启)敏宅基纠纷的调查意见》,该《调查意见》证明:本案土地划给后由郭春梅的丈夫李启敏建房使用,本案争议地上的四间平房确实是李启敏所建,1997年李满盈夫妇是在无住处情况下想将该房宅要回去才产生了这份《调查意见》,该《调查意见》的出具单位没有民事裁决权,该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李啟彬称出资5万元购房款购买了郭春梅的房屋为由主张权利,李啟彬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依法驳回。李啟彬与郭春梅之间是否属买卖房屋关系,应通过民事确权程序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啟彬之父李满盈、母亲张爱菊育有四子一女,长子李启安、次子李啟彬、三子李启敏、四子李奇利、女儿李彩侠。早年因郏县粮食局占用李满盈家的老房宅,经协商1980年1月20日签订协议,由郏县粮食局出资给李满盈补偿划宅地三分,位于郏宝路口东南角,后李满盈长子李启安、三子李启敏在郏宝路口东南角建房居住。1984年因郏宝路口道路扩宽,李满盈长子李启安、三子李启敏的房宅被冲掉一部分,镇、街、组又补偿宅基一处,坐落在郏宝路口南路东,该宅基补偿后由李满盈的三子李启敏占用建房,先后建西边临街房三间及东边平房四间(即本案争议地上的房屋)。1993年李满盈家庭分家析产并形成分家分单一份,分单相关内容为:“家长李瞒营(李满盈)有子女五个;长子李奇(启)安、次子李奇(啟)彬、三子李奇(启)敏、四子李奇利、女儿李彩侠(已结婚在外)。有房宅两处(老城老业一处;郏宝路口新划宅基一处)。李瞒营因年老体弱,生活自理逐渐困难,故与四个儿子及街党支部、居委会一道协商同意,对家务、家产作一安排:一、长子李奇安分得郏宝路口宅基一段,三子李奇敏分得郏宝路宅基一段。二、原东街老业一处,维持居住现状,李奇利住西屋老瓦房三间,李奇彬住南屋三间,厨房院内自便,临街瓦房两间归二老管业使用。二老百年后李奇利、李奇彬各分得临街壹间,宽度相同。临街房宅以后由北向南中间划开,李奇彬居东、李奇利居西,重新安排建筑房舍,宽度相同。如遇扩街临街房被拆,李奇彬、李奇利房宅依次类推向后退移(二老临时住宿问题由李奇彬、李奇利解决),再建新临街房费用由李奇彬、李奇利承担,出租费仍由二老所有”。1996年12月12日,李启敏与郭春梅在郏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协议将本案争议地上的四间平房归郭春梅所有。1997年5月20日,郏县城关镇土地所和郏县城关镇东街居委会就李满盈与李启敏因郏宝路口南路东房宅发生的争执共同出具《关于李满盈和李启敏宅基纠纷的调查意见》,该调查意见的相关内容为:“1、南边宅基东头原李启敏所建四间平房及宅基调给李满盈夫妇长期使用,并享有自主权;南边宅基临街三间仍归李启敏使用,并享有自主权。2、不同意本意见的申请上级有关部门裁定。”之后没有任何部门再对该宅院纠纷进行过裁决。后李满盈夫妇和李啟彬夫妇先后搬入该宅院四间平房内居住,2006年8月李满盈妻子张爱菊去世,2011年3月李满盈去世,现该宅院由李啟彬夫妇居住。2013年郭春梅在郏县法院起诉李啟彬夫妇追要该房宅并出示了国用()字第15-16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啟彬、宋素彩夫妇知道郭春梅办理土地证后提起本案诉讼,宋素彩在一审中撤回了起诉。另查明,一、李啟彬称本案争议宗地是李满盈家1993年分家分单中没有进行分配的家庭共同财产,但经法院通知李满盈的其他子女出庭,李满盈的其他子女声明不参加诉讼和主张权利。郭春梅称该争议宅基及宅基上的四间平房不是公公李满盈家庭的共同财产,所以该财产没有写入1993年的分家分单。二、李啟彬称2006年郭春梅急用钱,经说合郭春梅以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四间平房卖给李啟彬,李啟彬出示了郭春梅给其妻子出具的时间为2006年8月1日、2006年10月1日、2007年3月19日的收条三张共5万元,对收款一事郭春梅认可,但称这5万元是李啟彬租其房屋的租金,不是李啟彬支付的购房款。本院认为,李啟彬起诉称:“1984年因郏县扩宽街道,冲掉其家郏宝路口东路南宅基后,补偿给李满盈家庭宅基一处,坐落郏宝路口南路东,属家庭共有。”这一说法在分家分单中没有显示,李满盈的其他子女也没有给李啟彬作证证实该争议地属家庭共有,仅李啟彬认为该争议地是李满盈的家庭共有财产但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李啟彬起诉称,2006年郭春梅急用钱,经说合郭春梅以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四间平房卖给李啟彬。李啟彬与郭春梅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房屋租赁关系应走其他法律途径裁决。若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可依法定程序办理过户手续。李啟彬以其与郭春梅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为由,请求撤销郏县人民政府1995年给郭春梅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啟彬的两个起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李啟彬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李啟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新生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赵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