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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二友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不服行政复议告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友,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37号原告:陈二友,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孙爱民,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曹健人,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该厅工作人员。原告陈二友因要求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二友、,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曹健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二友诉称:2015年12月25日,我向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反映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违规拍卖阜阳市颍州区棉麻公司土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我邮寄送达了《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书称:我所信访的事项不属于信访复查范围,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为此,我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信访事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二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陈二友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关于陈二友反映颍州区绵密公司土地违规拍卖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陈二友反映颍州区绵麻公司土地违规拍卖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据3、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皖国土资信告字[2015]5号);证据4、《关于对陈二友信访事项的回复》(阜招管函[2014]46号);证据5、阜阳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第十六第16号会议纪要;证据6、富阳市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十一第11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据7、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阜国土(挂)告字[2014]6号;证据8、成交公示-阜国土(挂)告字[2014]6号公告地块成交公示;成交公示-阜国土(挂拍)告字[2014]2号公告地块成交公示;证据9、关于交办陈二友来信事项办理情况的说明(阜国土资函[2014]473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辩称:我厅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向我厅申请信访复查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事实和理由如下:我厅2014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复查申请书请求对《关于陈二友反映颍州区棉麻公司土地违规拍卖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进行复查,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规定受理原告的申请并要求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相关答复材料。2015年1月13日,我厅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信访复查范围。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作出的答复是基于原告的信访请求事项所作的说明,是告知行为,不能引起原告申诉行为的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求请示的批复》,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工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对我厅作出的不予信访复查的告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陈二友向阜阳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实名举报关于颍州区棉麻公司土地违规拍卖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12月16日,阜阳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作出回复,称原告陈二友反映的事项应当由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处理。12月18日,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和颍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陈二友反映颍州区棉麻公司土地违规拍卖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案涉地块不存在违规转让土地的问题。陈二友对该意见书不服,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访复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皖国土资信告字[2015]5号),称“原告陈二友所反映的问题是举报类信访事项,不属于信访复查范围”。陈二友对该告知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陈二友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是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反映、举报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违规拍卖阜阳市颍州区棉麻公司土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该行为属于《信访条例》规范的信访事项。对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不予信访复查的告知行为,原告陈二友对告知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二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守国代理审判员  秦 春人民陪审员  朱守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春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