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郭传欣与巨野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菏行初字第21号原告:郭传欣。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昌华,县长。原告郭传欣因诉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以及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原告郭传欣在行政诉状中所列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之诉与房屋行政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之诉针对的并非同一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在审理程序方面也有不同,经过复议维持的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之诉需追加菏泽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而行政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之诉不需追加共同被告,故原告应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经向原告郭传欣释明,原告拒绝修改起诉状,未对其诉讼请求进行明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另行书写起诉状,分别提起诉讼。原告自向本院提交本案行政起诉状之日至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传欣的起诉。原告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正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