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献甫,男,1980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住叶县。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1月12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住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1月12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献甫、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李献甫、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献甫、孙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携带开锁工具驾车尾随受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豫QR11**号奥迪轿车至遂平县殡仪馆院内,趁徐某某等离开车辆之际将车门打开,盗走车内一手包,包内有15500元现金,以���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献甫、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献甫、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行为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盗窃的数额为3000元,不是15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献甫、孙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携带开锁工具驾车尾随受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豫QR11**号奥迪轿车至遂平县殡仪馆院内,趁徐某某等离开车辆之际将车门打开,盗走车内一手包,包内有15500元现金,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另查明,被���人李献甫、孙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还被害人徐某某各5000元,计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孙某某、李献甫盗窃所用车辆、所用开车工具、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等照片。2、书证(1)侦查人员调取的徐某某借款贰万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家具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徐某某2014年9月10日”。(2)侦查机关调取的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及漯河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以李献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3)侦查机关调取的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商狱字第371号释放��明书,证实2013年12月13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以李献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3、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下午两点多,其开着车牌号为豫QR11**号黑色奥迪车和朋友袁某到遂平县殡仪馆办事,下车的时候其把一个梦特娇牌的棕色手包放在车上驾驶室和副驾驶室之间的空挡处了,包里有15000元左右的现金,离开车的时候其用遥控器将车锁上。三点二十分左右,其办完事开着车离开殡仪馆,刚出殡仪馆往北边走没多远,其拿手包的时候发现手包没了,其就和朋友赶紧返回到殡仪馆二楼的视频监控中心查看,发现两点三十分其的车停到殡仪馆新楼前门口,两点三十二分一辆黑色轿车停到其的车附近,一直没有熄火,两点三十六分,从那辆黑色轿车副驾驶及后排座上下来两名陌生男子,���着一把雨伞,一个个子高,一个个子低。两名男子直接到其的车驾驶室门前,不知道用什么工具将其的驾驶室的门打开,将其的包盗走。最后走的时候,个子高的男子还打开其的车后备箱看了看,其才知道包被盗了,包里有15000多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现金是分两沓装在包里的,一沓10000元整的,另一沓是6000元钱,当时其下车的时候拿了500元送礼了,剩余5500元钱。当时其拿钱的时候车上和其一起到殡仪馆吊孝的人看见其拿钱了。同时还证实,其平时在遂平县经营“恒隆家具超市”,这一段其在驻马店买的房子正在装修,出事前几天的时候其在自家超市柜台上拿了20000块钱装在包里,以便其装修房子用,其在柜台上支钱给会计出的有手续,那几天花了一部分,还剩15500元都放在包里了。(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徐某某开着他的黑色奥迪车(车牌号豫QR11**)带着其到遂平县殡仪馆办事,下车的时候他说拿着包不好看,就把一个棕色的手包放在了车内,离开的时候将车门上锁,三点半左右办完事离开殡仪馆。刚出殡仪馆没多远,徐某某拿包的时候发现包没有了,就赶紧返回殡仪馆,去视频监控中心查看。通过看视频发现在两点三十二分的时候一辆黑色轿车驶进殡仪馆停到徐某某的车的西南边附近,两点三十六分从车上的副驾驶和后排座下来两名陌生男子,一个身材较瘦,个子较高,一个个子较低,两个人打着一把雨伞走到徐某某的驾驶室的车门旁边,将徐某某的车门打开,将包盗走,那名个子高的,走的时候还把徐某某的后备箱打开看了看。徐某某被盗的是一个棕色的手包,包里有15000余元的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中午��时候,其和袁某在遂平县建设路房城名都小区徐某某的家里吃的饭,下午两点多的时候徐某某开着车带着其和袁某某到殡仪馆去吊孝,快到殡仪馆的时候,徐某某问其和袁某拿多少钱送礼,其说拿500元吧,徐某某说他开着车,叫其从他的包里拿500元钱,其就从正驾驶与副驾驶中间档杆部位拿了他的包,其打开钱包的时候看见钱包里装了两沓钱,一沓是10000元的一捆,没有动,另一沓当时其数了一下是6000元,其替徐某某拿出来500元送礼,还剩5500元,当时其还问他的钱包能装多少钱。到殡仪馆后徐某某把车头朝北停在殡仪馆办公楼前,一起下车到殡仪馆灵堂那里去了。在殡仪馆停留大概四五十分钟,然后徐某某和袁某一起走了,其和其他人一起走的,下午四五点的时候其听说徐某某放在车里面的钱包被人偷走了,包里的钱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都被拿走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遂平县“恒隆家具超市”任会计,老板是徐某某。2014年9月10日中午的时候徐某某从其处借了20000块钱,当时给其打了一个借条。几天后,其要用徐某某的身份证办事的时候,徐某某说自己车内的包被盗了,包里的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都被拿走了。银行卡也是其到银行挂失的。当时徐某某说从其处拿的两万块钱花了一部分,剩余的都被人偷走了。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献甫的供述,其和刘某某是在网吧认识的,孙某某是通过其认识了刘某某。其和孙某某、刘某某三人一块在汝州市的一个二手车交易市场花了一万多元钱买了一辆黑色的现代索纳塔轿车,当时是孙某某拿的钱。2014年9月15日中午的时候(当天还下着雨),其和孙某某、刘某某三人在叶县县城吃饭时,刘某某说让三人一块出去转转(意思是出去��人家钱),当时其和孙某某也同意了,之后其和孙某某、刘某某开车从叶县上高速往漯河方向去,在漯河市下高速以后就沿着107过道往南走,并寻找目标,一直走到遂平县城。当时是孙某某开着车,开始在遂平县城里转着寻找目标,在一条大路与107过道交叉口处发现一辆黑色的奥迪轿车上107国道后往南拐了,其三人就跟着那辆奥迪车。后来那辆奥迪车在殡仪馆大门里面北侧头朝北停下,孙某某把车停在离那辆奥迪车不远处,其和刘某某就打着雨伞下车了。之后其进到那辆奥迪车里面发现在正副驾驶中间的空挡处放着一个棕色的手包,其当时就把那个手包拿走了,然后其又打开后备箱,看看后备箱里面没有什么东西,就把奥迪车的后备箱和车门关上离开,坐车上107国道就往北跑了。在路上打开偷来的手包,看看里面好像有3200余元现金和银行卡等物品,后来其把现金��出来,把那个包扔掉,并沿原路返回叶县了,回到叶县以后除去开销,三个人每人分了七八百元钱。同时证实开奥迪车车门的钥匙是刘某某在网上买的,(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当天下着雨,其的车没有干活,接到李献甫的电话,说天下着雨,没事了出来转转,意思就是出来撬人家的车门偷东西。当时其手里因没钱花了,就同意了。然后其开着其的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带着李献甫、刘某某二人开始转,后顺着107国道来到遂平县,在遂平县城大街上碰见了一辆黑色的奥迪轿车,然后就开车跟着他,最后来到火化场,那个车进入火化场之后头朝北停放在一栋楼前,人下车离开了。其开车进入火化场,把车停在离那辆奥迪车不远的地方,李献甫和刘某某打着伞下车,李献甫拿着一个像钥匙一样的东西,说是能开轿车的车门。他们下车后��到那辆奥迪车左侧,刘某某用那个工具打开奥迪车的车门,不一会儿其看见刘某某拿了一个手包回来了,看见李献甫又在车内翻了翻,然后把车后备箱打开看看没啥东西,就盖上后备箱盖回到了其车上。然后其就开车带着他们俩出了火化场,出门之后其听见刘某某在后座上数钱,他数了数是3000多块钱,他说每人分1000元,然后他给其1000元块钱,具体多少钱我没见,也不清楚。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9月15日15时49分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基本方位和现场状况。(2)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孙某某、李献甫分别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刘某某。6、视听资料遂平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制作的光盘一张,证实了被告人作���的过程。7、其他证据(1)叶县公安局出具的李献甫及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叶县公安局叶邑派出所出具的孙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孙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行为。(3)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张耀威、李建设出具的抓获李献甫、孙某某的抓获证明各2份,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4)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5日从孙某某处扣押现金5000元整、2014年10月15日从李献甫处扣押现金1600元。(5)孙某某出具自愿赔偿受害人5000元现金的证明一份、李献甫出具的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证明一份、李方方为李献甫退赃3400元的证明一份;遂平县公安局发还10000元给徐某某的清单一份、徐某某出具的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一份,证实二被告人及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5)侦查人员出具的刘某某的在逃证明,证实刘某某在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献甫、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献甫、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献甫、孙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均为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李献甫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李献甫、孙某某当���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还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辩称其盗窃3000多元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供被告人作案使用的作案工具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应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根据被告人李献甫、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大小、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献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供被告人李献甫、孙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水审 判 员 袁 毅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