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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293号原告:徐某,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传安,灵璧县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因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安、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两人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把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其母亲卓某也被被告打伤过,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4、分割家庭共同财产(20只山羊价值约2万元)。徐某在庭审中又称:如果离婚,我只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太阳能我不要了,也不要求分割家庭财产。陈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平时感情很好;2、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陈某乙,不要求徐某支付抚养费,孩子现在女方娘家;4、家里只有17只山羊,价值约1万元左右。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和女儿陈某乙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手机短信内容摘录,证明被告急于与原告离婚;3、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母亲卓某眼睛、腿部曾被被告打伤过;4、嫁妆清单,证明原被告家中的四季沐歌太阳能是原告结婚娘家陪嫁物品,属原告个人财产;原被告家中美的空调是原被告婚后孩子出生送喜面时娘家送的,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5、证人卓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我是徐某母亲,我来证明我女儿在被告家日子不好过,我曾去劝过被告,他不听我说还把我眼睛和腿部打伤了,我不想让我女儿再和他过下去。陈某甲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短信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我是想问问原告什么意见,是否同意回来和我过日子;对证据3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母亲的伤是我打的,那天是原告母亲骂我又先打我,我才还手的;证据4中四季沐歌太阳能是原告陪嫁的,但是是我出钱买的,美的空调是孩子送喜面原告娘家送的;证据5证人证言基本属实,原告母亲骂我太过分了,也是她先打我的,我才骂她又还手打她的。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双方婚姻状况,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想要离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3、5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亦认可原告母亲卓某眼睛和腿部的伤是在原告母亲先打被告后被告还手打伤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陪嫁物品中四季沐歌太阳能原告不能证明是其出资购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美的空调是婚后生孩子送喜面时原告娘家送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母亲曾前去原被告家中调解纠纷时,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母亲先对被告进行辱骂,后用木棍击打被告,被告亦还口辱骂原告母亲,并还手将原告母亲打伤,导致其面部及腿部红肿。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美的空调一台,山羊17只。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双方离婚,孩子随谁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曾在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时把原告母亲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起诉离婚,应视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尚不满2周岁且从小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并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女儿陈婉馨(2013年11月3日出生)随原告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全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 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