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钟志锐与张树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锐,张树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77号原告:钟志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户籍所在地是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张树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原告钟志锐诉被告张树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锐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锐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张树基因家庭原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钟志锐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在签订《借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除于2011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各12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还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14日还款14000元之外,再也没有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对此催收,仍予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树基向原告钟志锐偿还欠款本息人民币17960元(其中本金13830元、利息4130元,利息自2011年6月5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树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张树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钟志锐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支付,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张树基在《借据》的借款人落款处亲笔签名并按指捺确认借款的事实。张树基于2011年7月至11月每月向钟志锐还款1200元;2012年11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3年6月14日再次还款14000元,上述三次还款双方都没有约定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张树基之后再无还款,经钟志锐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是5.85%。庭审中钟志锐请求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树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缺席审判。钟志锐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事实,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钟志锐与张树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张树基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据》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与利息的问题,钟志锐在庭审中请求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而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述利率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月利率,故本院支持以月为单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取整从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所以本院对张树基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如下认定:1.2011年6月5日至7月4日,张树基借款为本金30000元,该月利息为30000元×(5.6%÷12个月)×4倍=559.99元;该月张树基还款1200元,其中归还本金640.01元,归还利息559.99元。2.2011年7月5日至8月4日,剩余借款本金为30000元-640.01元=29359.99元,该月利息为29359.99元×(5.6%÷12个月)×4倍=548.05元;该月张树基还款1200元,其中归还本金651.95元,归还利息548.05元。3.2011年8月5日至9月4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9359.99元-651.95元=28708.04元,该月利息为28708.04元×(5.6%÷12个月)×4倍=535.88元;该月张树基还款1200元,其中归还本金664.12元,归还利息535.88元。4.2011年9月5日至10月4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8708.04元-664.12元=28043.92元,该月利息为28043.92元×(5.6%÷12个月)×4倍=523.48元;该月张树基还款1200元,其中归还本金676.52元,归还利息523.48元。5.2011年10月5日至11月4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8043.92元-676.52元=27367.4元,该月利息为27367.4元×(5.6%÷12个月)×4倍=510.85元;该月张树基还款1200元,其中归还本金689.15元,归还利息510.85元。6.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7367.4元-689.15元=26678.25元,该12个月利息为26678.25元×(5.6%÷12个月)×4倍×12个月=5975.92元。7.2012年11月5日至12月4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6678.25元,该月总利息为26678.25元×(5.6%÷12个月)×4倍+5975.92元=6473.91元;该月张树基还款10000元,其中归还本金3526.09元,归还利息6473.91元。8.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6678.25元-3526.09元=23152.16元,该六个月利息为23152.16元×(5.6%÷12个月)×4倍×6个月=2593.04元。9.2013年6月5日至7月4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3152.16元,该月总利息为23152.16元×(5.6%÷12个月)×4倍+2593.04=3025.21元;该月张树基还款14000元,其中归还本金10974.79元,归还利息3025.21元。10.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3152.16元-10974.79元=12177.37元,该14个月利息为12177.37元×(5.6%÷12个月)×4倍×14个月=3182.35元。综上,张树基依法应偿还钟志锐剩余借款本金12177.37元以及截至2014年9月4日的利息3182.35元。本案纠纷是由于张树基未能归还借款给钟志锐所致,故钟志锐请求张树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截至2014年9月4日的尚欠借款本金12177.37元给原告钟志锐。二、被告张树基应支付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的利息3182.35元给原告钟志锐,以后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12177.3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钟志锐,该利息与第一项借款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钟志锐已交纳),由原告钟志锐承担66元,被告张树基承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旦代理审判员 郑 君人民陪审员 余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玉莹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