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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聪辉与泉州市锦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聪辉,泉州市锦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辉,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颖艳、曾添辉,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锦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傅维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通、吴雪凤,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聪辉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锦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曾添辉及被上诉人锦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聪辉于2005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11××××.1),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杨聪辉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共有7项,杨聪辉要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2,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稳定面为倾斜的弧面。2010年12月5日,案外人浙江天元机电有限公司以锦田公司提供的US20030053882A1专利文件为证据,对杨聪辉专利申请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6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2014年1月10日,针对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对杨聪辉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0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仍然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2014年5月9日,重庆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到位于重庆市兰美路120号6幢19号门市购买“‘奇强’轮胎螺栓”两盒,并取得“重庆神虎汽配批发部销售清单”一张,“胡胜兵”名片一张。重庆市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颖艳自行保管。2014年5月12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证字第××号公证书。杨聪辉因此支付了公证费、差旅费。庭审中,经对公证封存产品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外包装上标示“奇强+QIQIANG+图形”标识以及“泉州市锦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地址:泉州市鲤城区常泰锦田锦桥路46号”、“电话:0595-2245×××6”、“邮编:362000”、“传真:0595-22456839”等字样。公证封存产品为螺杆螺栓(带螺帽),螺杆为细长圆柱形,螺杆一端与可螺旋移动的螺帽连接,螺杆的另一端则为固定的螺栓头,该螺栓头的一侧为稳定面,该稳定面为弧面,且为倾斜的弧面。经勘验,该弧面的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杨聪辉以锦田公司未经许可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为由,于2014年7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杨聪辉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模具、产品;3、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包装、广告册;4、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5、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杨聪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锦田公司生产,锦田公司予以否认,考虑到锦田公司的基本信息如商标、厂名、厂址、电话、邮编等,任何人均可从公开渠道合法取得,从而进行非法利用,锦田公司的公司名称以及商标等信息存在被他人冒用的可能,仅凭公证封存的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奇强+QIQIANG+图形”标识以及“泉州市锦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地址:泉州市鲤城区常泰锦田锦桥路46号”、“电话:0595-2245×××6”、“邮编:362000”、“传真:0595-22456839”等字样,不足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锦田公司生产、销售。杨聪辉对公证保全产品为锦田公司生产、销售的主张仍应负进一步举证之责任,比如在证明该产品来源“重庆神虎汽配批发部”或者“胡胜兵”后,进一步举证证明“重庆神虎汽配批发部”或者“胡胜兵”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锦田公司,但杨聪辉并未就此进一步举证,杨聪辉的主张缺乏完整的证据链支持。因此,就现有证据分析,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重庆神虎汽配批发部”或者“胡胜兵”,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重庆神虎汽配批发部”或者“胡胜兵”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锦田公司。杨聪辉主张锦田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依据并不充分,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杨聪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锦田公司,杨聪辉要求锦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相应地,本案争议焦点二、三已没有审查处理的必要,因此,不再予以审查处理。综上,由于现有证据并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锦田公司生产、销售这一事实,杨聪辉主张锦田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要求锦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杨聪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聪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杨聪辉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杨聪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聪辉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系锦田公司生产为由驳回杨聪辉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是: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的基本信息均指向锦田公司。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锦田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注册商标,侵权产品的螺栓头部上有商标标识,上述标识也出现于锦田公司在泉州企业网的广告宣传册上。锦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企业信息被盗用。第二,锦田公司的产品构成侵权。锦田公司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其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且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杨聪辉的诉讼请求。锦田公司答辩称:锦田公司没有生产涉诉的侵权产品,公司商标、企业名称均属于他人冒用。杨聪辉的专利是一种现有技术,杨聪辉公证购买的产品也是现有技术。螺栓是低价值低利润的产品,杨聪辉主张赔偿8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杨聪辉于上诉状中提及的“泉州企业网的广告宣传册上同样出现”没有事实依据,锦田公司没有在网络上宣传、兜售产品。杨聪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杨聪辉向本院提供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共三份证据,拟证明锦田公司的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泉州奇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锦田公司的电话为2245×××6,侵权产品上的生产商地址为锦田公司的地址,注册资金为100万元。锦田公司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此基础上发表意见如下: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锦田公司企业信息被他人冒用。本院分析认证认为,锦田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锦田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工矿机械配件的加工;五金、交电销售。2009年1月,锦田公司经核准注册“奇强”图文商标。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栓头上标注锦田公司“奇强”图文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以及“奇强精制”字样。锦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维铁的户籍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锦桥路46号。锦田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联系电话为245×××6,邮政编码为362000。以上事实有一审中杨聪辉提供的锦田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商标查询信息、公证书及其二审中提供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聪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专利号ZL20052011××××.1“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有效,杨聪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杨聪辉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锦田公司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是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所载明的企业名称、联系电话、邮编等内容与锦田公司对应内容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奇强+QIQIANG+图形”标识与锦田公司核准注册的图文商标相比,仅增加拼音字母“QIQIANG”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所载明地址的门牌号与锦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维铁户籍地址的门牌号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栓头上标注的标识也与锦田公司核准注册的“奇强”图文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相同。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产品标识的信息均指向锦田公司且锦田公司作为汽车配件生产商具有制造能力的情况下,锦田公司反驳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锦田公司,其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原审法院以锦田公司已否认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由,要求杨聪辉就被控侵权产品系锦田公司生产、销售进一步举证,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推定锦田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螺栓头一侧的稳定面为倾斜的弧形,其弧度与车用轮毂弧面相吻合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杨聪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锦田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锦田公司一审中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公开号US20030053882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相同。对此,本院认为,锦田公司所提及的技术方案是通过螺栓头的弧形结构与圆形法兰盘外圆形成上下叠加的接触,从而起到对法兰盘的固定作用,而涉案专利通过螺栓头一侧的稳定弧面,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抵触吻合,从而起到在安装时不会削切轮毂弧面、防止螺栓松动的目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所公开的螺栓之技术特征,并未给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无法确定杨聪辉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锦田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情况,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损害后果以及杨聪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锦田公司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亦相应予以调整变更。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并无侵权产品的图片,本案诉讼中,杨聪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锦田公司有侵权产品的广告册,因此,杨聪辉有关要求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包装、广告册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杨聪辉有关锦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就已经包含了不得将侵权产品投放市场之意,故杨聪辉要求法院另行判决锦田公司“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属重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杨聪辉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二、泉州市锦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杨聪辉ZL200520119368.1号“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三、泉州市锦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四、驳回杨聪辉其它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杨聪辉负担300元,由泉州市锦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杨聪辉承担300元,由泉州市锦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毅华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