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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与梁为孟、梁为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梁为孟,梁为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商初字第20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南180号。负责人:陈黎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辛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为孟,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石臼村**号,身份证号3706111978********。被告:梁为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圣,烟台福山门楼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与被告梁为孟、梁为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虎、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圣,被告梁为爽委托代理人王大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5日17时45分,第一被告无证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牌为鲁Y×××××号摩托车,行至港城西大街与英特尔大道交叉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的郑世堂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鲁Y×××××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7915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驾驶人无相应的驾驶资格驾车致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费用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第二被告系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给予无驾驶证的第一被告上路使用,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公平与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91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梁为孟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原告起诉我保险款,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原告应赔偿,并没有说原告保险公司为我垫付;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施行,而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2012年12月7日生效,不适用此解释;第三、原告保险公司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向我追偿,但是原告的责任免除只在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下,我无证驾驶不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仅应该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本案中原告向受害人赔偿的不是抢救费用而是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不属于抢救费的范围,因此无权向我方追偿。被告梁为爽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烟台市芝罘区法院判决书未确认梁为爽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人,原告向被告梁为爽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因被告梁为爽不是合格的被告,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7时45分,被告梁为孟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英特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港城西大街与英特尔大道交叉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的郑世堂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为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涉案鲁Y×××××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0时至2012年2月14日24时。事故发生后,郑世堂被送至医院治疗。2012年,伤者郑世堂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被告梁为孟及本案原告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该院(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525号判决,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郑世堂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9158元。2013年1月4日,原告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7915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梁为孟持有驾驶执照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07年10月。鲁Y×××××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梁为爽,由被告梁为爽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梁为孟使用,二被告同住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石臼村99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车辆管理所网上查询信息、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第一、原告保险公司在赔付伤者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后有无追偿权;焦点二、若原告有权追偿,其有权追偿的“致害人”的范围。对于焦点一原告有无追偿权。本院认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伤者作为第三者对保险公司所享有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同时也赋予了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可以对保险公司的加重责任予以救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抢救费用亦属于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按照同种情形同样对待的原理,保险公司依法对其向受害人赔偿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如伤残赔偿金等,也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梁为孟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人履行赔付义务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本案被告作为致害人应在其损害范围内依法承担最终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二、致害人的范围。本院认为,交强险中的致害人不仅仅指实际侵权人,还应包括因未尽管理、注意义务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车辆管理人或所有人。本案中,被告梁为爽系被告梁为孟的同住成年家属,应知被告梁为孟不具备使用、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和技能,但仍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梁为孟使用,造成交通事故,故被告梁为爽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梁为孟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为爽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为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保险赔偿款79158元。二、被告梁为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荣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