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光海与彭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海,彭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杨光海,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彭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宿晓琴,四川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海与被告彭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光海、被告彭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宿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海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转账给刘兴贵10万元,另付现金1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万元。被告彭钊辩称,原、被告有长期经济往来,原告长期从事高利贷业务,原告的诉请不实,被告在2012年10月2日已经偿还了借款45万元,包含了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光海与被告彭钊长期相互之间有互相借款。2012年9月15日被告彭钊向原告杨光海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杨光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据”,其中10万元原告杨光海称被告彭钊指定于2012年9月14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给案外人刘兴贵账户******,另外10万元是现金。在审理中被告彭钊否认借条落款时间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鼎诚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143号文痕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落款时间是2012年9月15日。被告彭钊称不认识刘兴贵,且否认指使原告杨光海转账给刘兴贵。2012年10月22日被告彭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45万元给原告杨光海账号******,被告彭钊称该笔转账包含了2012年9月15日的借款20万元,原告杨光海称这笔45万元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无关,系返还2012年9月15日被告彭钊的客户陈科友向被告彭钊借款40万元,被告彭钊无钱遂向原告借款,原告找陈秀琼给陈科友转款375000元。另查明,从被告彭钊提交记账本上记载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杨光海借款45万元,利息4分,9月16日-10月16日1万8已付给老杨,10月22日还45万给老杨已还清。案外人陈科友书写的情况说明:“我与杨光海有经济往来,但已全部结清,此凭证为证,彭钊与杨光海的任何经济往来与我无关,我也不知晓”。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银行明细对账单、陈科友的情况说明、(2014)文痕鉴字第143号文痕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9月15日被告彭钊向原告杨光海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钊辩解2012年10月22日通过转账45万元给原告杨光海就包含了返还2012年9月15日借款2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2012年10月22日被告彭钊返还原告杨光海借款45万元是否包含了本案争议的借款20万元。原告杨光海称这45万元是返还2012年9月15日被告彭钊的客户陈科友向被告彭钊借款40万元,被告彭钊无钱遂向原告借款,原告找案外人陈秀琼给陈科友转款375000元,被告彭钊称未为陈科友而向原告杨光海借款,陈秀琼转款给陈科友与其无关。从被告彭钊记账本记录载明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9月16日有45万元的借款发生,且10月22日返还45万元,与银行转账凭据可以相互佐证,4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和该笔借款返还完毕的时间,故排除了被告彭钊辩解的10月22日返还45万元包含本案争议的借款20万元,为此本院认为原告杨光海主张20万元借款,被告彭钊尚未返还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故原告杨光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彭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杨光海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彭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杨光海预交,被告彭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光海)。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