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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鹿占恩与青岛雄山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占恩,青岛雄山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鹿占恩。委托代理人焦明爱,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雄山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李家西城东村。法定代表人李相杰,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永雨,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鹿占恩诉被告青岛雄山服装有限公司(下简称雄山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占恩委托代理人焦明爱及被告雄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占恩诉称,2013年8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至2013年年底被告尚欠16900元加工费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服装加工费169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贷款利率一倍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雄山公司辩称,去年原告曾经起诉过我公司,我公司提交了所有证据,证实了不欠他钱,他只有撤诉了。现在又再次起诉,原告仍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原告提交证据一,2013年8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合同后部空白处另行铅笔添加“已付6500件,还有3500件没付。鹿占恩,2014年10月30日。”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加工协议,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款号为1141号,加工数量10000件。被告质证称,铅笔书写的付款部分的内容是原告方自已写上去的。原告没有完成10000件,仅干了一半,钱已付清。原告提交证据二,2013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合同空白处另行添加“还有1000件没结钱。鹿占恩,2014年10月30日。”证明给被告加工服装款号为1217,加工数量12000件,单件价格3.6元,有1000件没有付款。被告质证称,他干的部分我方都付清款了,上面添加的内容是他自已写上去的。原告提交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方公司经理李永雨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原告鹿占恩向李永雨发问“你扣了我的1万多还给我吗?”、“签了合同,你不按合同办,扣我那么多,我问你钱还给我吗?”,李永雨称“不给…”、“该扣!…”原告欲以此证实被告欠其一万余元。被告质证称,这是原告故意激惹李永雨而录的音,当时李永雨什么情况都不知道。扣他钱是因为他干的活不良,双方经过协商,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扣的8000余元,且该录音材料上次起诉时也已经作为证据提供了。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情况:被告提交证据一,被告公司原始辅料保管帐本,其中有2013年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加工服装1141款“辅料领取人”签字情况。其中有原告鹿占恩的签名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以此证实:原告在履行1141款合同加工时,因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被告为了不对第三方造成违约,于是由被告公司干了一部分1141款的加工业务。其中加工过程中使用的辅料也因此是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领取,而原告方加工的部分1141款,其辅料的领取人就是原告本人签名。以此证实,1141款合同的加工并非原告独自完成。原告质证称,看不出被告干多少活,合同约定的活我方都干完了。被告提交证据二,二份加工费付款明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明细中列明了服装款号1141、7120、1210合计加工费16400元。原告鹿占恩在明细后面写明“今收加工费10000元,收款人鹿占恩。”“今收到服装加工费6400元钱,以上帐已结清”;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明细中列明:1217款,数量1810,单价3.6元,计款6516元,1217款不良的数量250,计款900元,共计加工费5616元。原告鹿占恩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在上面写明“1217款缝制款全部结清,鹿占恩”。被告以此证实原告本案主张的2013年双方签订的1141款合同、1217款合同的加工费已全部结清,不再欠原告加工费。被告质证称,原告在2013年9月30日的这一份上面所写明的领取款情况,不是原告主张的两份合同的加工费。2013年10月31日这份,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称,原件在原告去年起诉被告的那起案件中提交了。本院调取2014年3月7日原告鹿占恩起诉被告雄山公司要求偿付加工费一案(2014)即商初字第688号卷宗的庭审笔录及相关材料。原告认为,该案已经撤诉,不应作为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一、证据二两份合同中原告单方添加的内容,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再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加工关系,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服装的缝制工序、加工剪线毛工序。每款服装的完全不良缝制控制在百分之三以内,超出部分不付缝制费,其它全部支付缝制费。每周预支部分加工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8月30日签订款号为1141、加工数10000件、单价3.8元的合同一份。2013年9月30日签订款号为1217、加工数为12000件、单价为3.6元的合同。现原告以被告该两份合同尚欠加工费16900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7日以被告欠付加工费1578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最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加工业务关系,原告以被告欠付加工费16900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欠付加工费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两份合同,但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欠款事实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单方在自已持有的合同上添加的欠款内容,被告方并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也未体现被告方对欠款及数额的认可。综上,原告鹿占恩对被告雄山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鹿占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青鹤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