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全会与张庆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会,张庆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99号原告:张全会,男,1981年10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臣,男,1955年9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影。原告张全会与被告张庆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开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全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会诉称:2013年4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告张庆臣分数次向原告张全会借款352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借款350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借款150000元,合计852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庆臣偿还借款852000元及利息328920元。原告张全会针对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张庆臣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5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2013年8月31日及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庆臣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张庆臣两次向原告张全会借款5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3、银行流水账,证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借款,原告张全会均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的。被告张庆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得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张全会所举证据1、2、3,被告张庆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告张庆臣分11次向原告张全会借款352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借款350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借款150000元,合计85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张庆臣出具借条三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庆臣偿还借款852000元及利息32892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庆臣借原告张全会人民币85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约定月利率2%,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全会借款852000元及利息328920元。案件受理费15428元,减半收取7714元,财产保全费1528元,合计9242元,由被告张庆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428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