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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义清诉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某某,包头市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保字第22号申请人孙某某,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西城镇。被申请人包头市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被申请人沧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2015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驾驶人白某某驾驶的被申请人所有的冀JP36**(蒙B1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沿旧天走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孙义清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孙某某受伤(详见诊断证明),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白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孙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冀JP36**(蒙B1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进行依法扣押,申请人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石宅园街的一处房产(阳政确字第052**号)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其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冀JP36**(蒙B1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一辆;二、查封申请人孙某某所有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石宅园街的一处房产(阳政确字第052**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禹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子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