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波涛与郭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涛,郭明凯,张绍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967号原告:吴波涛。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郭明凯。被告:张绍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XX。委托代理人:张X。原告吴波涛诉被告郭明凯、张绍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张绍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波涛诉称:2015年1月18日14时20分许,郭云奎驾驶悬挂吉BXXX**小型普通客车沿30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王佐富驾驶的吉CXX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吉CXXX**大型普通客车又与由东向西袁志强驾驶的辽MXXX**/吉CXX**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郭云奎死亡,祝洪奎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奎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佐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袁志强、卜傲、祝洪奎、张桂芬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7402元。被告张绍海庭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王佐富驾驶的吉CXXX**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我,王佐富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郭明凯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庭审辩称:吉CXXX**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主车行车证过期,在三者险内不予赔偿,诉讼费不承担。审理中原告吴波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郭奎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佐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袁志强、卜傲、祝洪奎、张桂芬无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昌图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修理车损57602元,支付施救费9500元、检测费3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票据没有异议,对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故对此予以确认。3、卖车协议书、张百峰行驶证、袁志强驾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对该车辽MXXX**/吉CXX**挂享有所有权。袁志强具有驾驶资格,张百峰是原车主,已卖给原告吴波涛。该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辽MXXX**行车证过期了,三者险不赔偿。本院审查认为,该辽MXXX**行车证检测已经完毕,有检测单,该行车证在有效期内属实,应予确认,故本院对此证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张绍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王佐富驾驶证、保险单、协议书。证明王佐富具有驾驶资格,实际车主是张绍海,吉CXXX**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郭明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1月18日14时20分许,郭云奎驾驶悬挂吉BXXX**小型普通客车沿30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王佐富驾驶的吉CXX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吉CXXX**大型普通客车又与由东向西袁志强驾驶的辽MXXX**/吉CXX**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郭云奎死亡,祝洪奎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奎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佐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袁XX、卜X、祝XX、张XX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7402元。经昌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昌图县价格认证中心《昌图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标的辽MXXX**欧曼牵引车损失价值为57602元,检测费300元,施救费9500元,合计67402元。原告吴波涛系该车辽MXXX**/吉CXX**挂车辆所有人,袁志强系原告吴波涛雇佣的司机,袁志强具有驾驶资格,郭明凯系郭云奎的儿子,即吉BXXX**车主,被告张绍海系吉CXXX**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王佐富系被告张绍海雇用的司机,该吉C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郭云奎驾驶的BXXXXX号车辆未投保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吴波涛辽MXXX**欧曼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害,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奎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佐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袁志强、卜傲、祝洪奎、张桂芬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绍海的车辆吉C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2000元,郭明凯承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明凯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波涛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车损63402元的30%即19020.60元,合计赔偿21020.6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立即一次性履行。二、被告郭明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波涛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吴波涛超出交强险车损63402元的70%即44381.40元,合计赔偿原告吴波涛46381.4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立即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吴波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43元,由被告张绍海负担222元,由被告郭明凯负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云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