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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倍鑫与深圳市红日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倍鑫,深圳市红日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倍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红日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小华。上诉人吴倍鑫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红日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证实上诉人自2009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于深圳市龙华新区。上诉人于上诉期间提交的《广东省居住证》证实其自2014年10月15日至今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上述两份上诉人经常居住地证据证明效力相当,所证明情况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深圳市龙华新区和东莞市凤岗镇均不能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关于合同履行地,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装饰装修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因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和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向被上诉人释明,本院尊重被上诉人意愿,确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2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