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与张治中、陈小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张治中,陈小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177号原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治中,无业。被告陈小利,无业,系张治中妻子。原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金梦公司)诉被告张治中、陈小利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金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汉新、被告张治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陈小利参加开庭,被告陈小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金梦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洛阳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治中签订借款一份,约定主要内容是:被告张治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张治中逾期未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治中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1、依法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1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治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洛阳金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转款的事实。被告张治中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张治中向原告洛阳金梦公司借款312000元,当日,被告张治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洛阳金梦家具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元整(¥312000)借款期限2014年9月4号至2014年10月3号,此借款以我本人所有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在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盟信用社向被告张治中转账人民币300000元,并又给被告张治中现金人民币1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治中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洛阳金梦公司借款并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治中与陈小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洛阳金梦公司与被告张治中借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张治中对所借原告款项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治中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治中与陈小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张治中与陈小利共同偿还。原、被告发生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洛阳金梦公司要求被告张治中承担利息应当从2014年10月4日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治中与陈小利共同向原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2000元。二、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偿还原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2000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承担312000元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1-2项,被告张治中、陈小利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5980元,保全费2120元,计8100元,由被告张治中、陈小利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