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深圳福斯特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周建平,刘世兵与深圳福斯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福斯特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周建平,刘世兵,深圳福斯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福斯特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建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建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世兵,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上列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广源,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银娥,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福斯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高天亮。再审申请人深圳福斯特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下称新福斯特公司)、周建平、刘世兵因与被申请人深圳福斯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下称福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福斯特公司、周建平、刘世兵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在2011年9月2日双方进行了资产移交的证据是双方签订的《资产移交确认书》存在错误。《资产移交确认书》本身即已经否认双方对资产作了实际移交,二审判决抛弃其内容而以其标题认定相关事实错误。新福斯特公司依法依约向福斯特公司提出福斯特公司要交付的标的资产存在质量和数量不符约定的情形,是行使法定的异议权利。福斯特应当积极向新福斯特公司履行义务,与新福斯特公司到现场及时核对货物的数量、质量,与新福斯特公司共同核减货款。福斯特公司不作为应当视为默认新福斯特公司的异议主张,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剥夺了新福斯特公司的后履行抗辩权,认定违约金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新福斯特公司已经签署《资产移交确认书》,如存在未移交的报废材料及办公资料,新福斯特公司则需进一步举证证明。由于新福斯特公司提交的《已卖废品清单》系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报废资产未予移交且被变卖的事实,二审法院因此对新福斯特公司该主张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新福斯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福斯特公司尚有哪些办公物品未移交,二审法院采信福斯特公司自认的未移交的办公用品清单,按《资产评估明细表》中《电子设备评估明细表》所记载的评估价核算转让价格为2090元并予扣减,亦无不当。新福斯特公司单方面主张的扣减款项的抗辩理由绝大部分不成立,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亦无不妥。再审申请人新福斯特公司、周建平、刘世兵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新福斯特公司、周建平、刘世兵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福斯特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周建平、刘世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