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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窝藏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福鼎市公安局民警至本市太姥山镇寒碧路水井头62号被告人蔡某甲家中,欲经过该房屋楼顶对居住寒碧路水井头60号的林某实施抓捕。被告人蔡某甲遂电话通知林某离开住处,并授意林某翻墙至隔壁躲避,林某获知此消息后逃离现场,得以逃脱公安机关抓捕。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蔡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蔡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蔡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明知他人系犯罪的人,仍向其通报公安机关追捕信息,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NOKIA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