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市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朱金耀、蔡爱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市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金耀,蔡爱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浙江省东阳市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经济开发区东永二线车管所对面。法定代表人:徐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国飞。被告:朱金耀。被告:蔡爱丽。原告浙江省东阳市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为与被告朱金耀、蔡爱丽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金耀、蔡爱丽共同偿付代付款230153.9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对浙G×××××宝马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耀、蔡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朱金耀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将宝马汽车一辆以770000元按揭销售给被告朱金耀。被告朱金耀首付270000元,其余500000元由被告朱金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阳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为被告朱金耀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朱金耀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银行的抵押物,在其发生意外无力偿款时,若原告向银行代偿其所欠银行借款,则原告可从银行取得被告朱金耀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正本凭证并办理车辆变更抵押登记后成为抵押权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金耀除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外,并按银行同期利息加50%日计付滞纳金。被告蔡爱丽出具《同意书》,同意为被告朱金耀购车所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2月8日,原告及被告朱金耀与农行东阳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朱金耀向农行东阳支行贷款500000元,分36期归还,原告为保证人,抵押物为所购汽车。同日,原告与被告朱金耀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协议,约定在原告代被告朱金耀向银行归还贷款后,被告朱金耀同意所购车辆设定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并应支付原告以违约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蔡爱丽承诺共同还款。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朱金耀及农行东阳支行向金华市公安局车管所办理了浙G×××××宝马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因二被告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农行东阳市支行按时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2月17日,原告代二被告归还了银行借款共计230153.96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耀、蔡爱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省东阳市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230153.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浙江省东阳市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朱金耀用于抵押的浙G×××××宝马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2367元,由被告朱金耀、蔡爱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