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丽诉被告贾宏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丽,贾宏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9号原告王秀丽,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贾宏宇,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贾慧茹,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王秀丽诉被告贾宏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宏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下午3时在盛世花园一期公交车站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西宁分局110出警,经处理被告被拘留7日,因民事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484.32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3607.20元。门诊收据3张,金额765元。诊断书2份,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2、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打仗经过及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决定。3、照片11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吴铁强、王秀丽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5时许,在辽源市龙山区盛世花园小区一期门前39路公交车站,被告贾宏宇与原告王秀丽因上车拥挤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4372.20元,出院后休息治疗两周。被告贾宏宇因殴打他人被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484.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乘坐公共汽车,应遵守秩序,文明乘车,不应因拥挤发生厮打,系混合过错。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43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元),护理费1846.03元(按吉林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8.59元×17天),误工费3366.29元(按吉林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8.59元×31天),合计11284.52元。被告贾宏宇应对原告王秀丽赔偿80%,即9027.62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即2256.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只是软组织损伤,未达到严重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宏宇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丽损失9027.62元。二、驳回原告王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贾宏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