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冬清与谢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清,谢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黄冬清,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谢建春,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黄冬清与被告谢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忠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冬清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被告谢建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现原告以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法庭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冬清借款本金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谢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忠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