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2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潘高峰,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潘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其朋友陈某湘J3****号轿车在本市建设路宙斯酒吧门前公共停车场倒车时,撞到停在该处执行公务的警车,造成两车受损。经检测,夏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3.7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潘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辩称的夏某某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提请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何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