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彪诉被告赵予生、张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彪,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沈佳丽、张斌,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予生,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振,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滑县。委托代理人赵春、李铮(实习),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景润苑*号楼**号房。负责人郑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彪与被告赵予生、张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彪的委托代理人沈佳丽、张斌,被告赵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张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李铮,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彪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刘彪驾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经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街与花园街北侧20米处时,与被告赵予生驾驶的豫HT8***号小轿车经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刮擦后,造成原告刘彪受伤。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后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由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经查,被告赵予生驾驶的豫HT8***号小轿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主为被告张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14.316元、残疾赔偿金131809.22元、财产损失1590元、误工费12784.8元、护理费3409.8元、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8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7452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予生辩称,赵予生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为事故车辆投有全险,且该事故造成的责任是原告醉驾挂到答辩人车上导致的,而且原告各项费用计算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振辩称,张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振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险辩称,该案的肇事车辆,如属于正常年检,且不存在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存在驾车逃逸现象,且被保险人是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该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原告系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反诉原告)张振反诉称,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车辆遭到扣押和拖运,车辆的修理费用以及因停车维修而产生的停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赔偿。为此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刘彪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振停车费、拖车费计840元、修车费1480元、停运损失25080元,共计27400元;2、本案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彪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刘彪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振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共计27400元过高,未在合理损失范围内。对于营运损失,由于出租车行业及其职业的特殊性,司机的技术以及司机的勤奋与懒惰都决定着出租车的营业额收入,反诉原告应当结合出租车的计价营业额,平均记录,才能反映出出租车的基本情况;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该损失也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应按照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刘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彪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原告住院病历一份共计25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观察治疗32天;3、道路交通认定书,证明案发经过及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5、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焦作市亨力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力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6、亨力公司资质证明,证明该公司相应资质;7、赵秋荣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证明赵秋荣月工资1500元;8、刘远工资证明,证明刘远月工资4000元;9、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涉案车辆损失1590元;10、医疗费票据总共3张,共计29029.86元;11、鉴定费票据1张,共计700元,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被告赵予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有异议,病历上显示的是一人陪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是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工资表签名是三个人签的,不是一个人签的,证据不真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工资表,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现在的票据法规定是机器打的,不是手填的。被告张振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同意赵予生的意见。同时认为,鉴定结论是单方作出的,要求重新鉴定,且鉴定费的票据没有年月日,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华安财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同意被告张振的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保险单相关证据。被告赵予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血液检验单,证明原告属于醉驾,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彪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应当以事故认定书内容为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振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至于原告所称为复印件,法庭可以核实,该证据有充分的合理性,证明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振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2、票据24张、金额840元,证明车辆停车费及拖车费的损失;3、发票一张及销货清单,证明车辆维修费1480元;4、证明1份,证明出租车停运66天及营运损失;5、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三责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以及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需要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每张发票均未注明开票日期,无法证明该费用是产生在该事故中间;对证明3真实性有异议,销货清单没有负责人签字,发票开据日期为2015年4月3日不予认定,原告的车损没有经过鉴定,对车损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提供管理处资质证明,不予认定。被告赵予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保险单无异议,但是商业险及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中州公司,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原告并未起诉被保险人,所以我公司对张振不负理赔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6、9、10,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护理人数,在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住院期间护理二人,被告对护理人数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然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系原告单方委托,但经审理查明委托方系焦作市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故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不是一个人签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为2300元,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接近,也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没有提供工资表,经审查,该证据仅为收入证明,并未注明工资停发的情况,却无工资表佐证,对该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认为应为机打发票,但结合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单位出具行政事业收费票据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赵予生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但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醉酒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振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代理人称需要核实,但并未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振提交的证据2,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振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销货清单能够与机打税务发票相互印证,也与事故中被告张振车辆受损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振提交的证据4,系焦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对全市出租车营运收入的统计,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振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其投保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1日21时14分许,原告刘彪驾驶无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经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街与花园街北侧20米处时,与被告赵予生驾驶豫HT8***号小轿车经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刮擦后,刘彪驾驶无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张小勇驾驶豫HT88**号小轿车经新华街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刘彪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焦公交认字(2014)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赵予生驾车离开现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彪醉酒(经检测乙醇含量为200㎎/100㏕)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小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视神经管骨折并视神经挫伤;2、额部右侧硬膜外出血;3、右侧颧骨弓骨折、右蝶骨骨折;4、额右侧皮肤裂伤缝合术后;5、前额底骨折;6、右侧面部皮肤擦挫伤。经治疗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9024.26元。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焦价鉴(2014)0418号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无号雅马哈助力车估损总值为14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彪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147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振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2、中州公司就豫HT8***车辆在华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三责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以及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3、焦作市出租汽车每天平均毛收入为380元。4、豫HT8***出租车在停车场停放61天,共支出停车费和拖车费840元,并支出修车费1480元。4、原告系亨力公司员工,月收入为2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赵秋荣和刘远陪护。赵秋荣系河南理工大学学苑宾馆员工,月工资1500元。刘远系城镇居民。5、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6、原告驾驶雅马哈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赵予生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虽然被告赵予生辩称,原告系醉酒驾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已经考虑到了原告醉酒驾驶这一因素,在此基础上才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此被告依据原告醉酒驾驶进行抗辩,但其并未对事故认定申请复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赵予生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赵予生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华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当由华安财险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仍然不足的部分,实际侵权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彪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9024.26元,有票据佐证,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2、财产损失:原告车辆受损评估车损价值为1490元,对该项损失有评估结论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财产损失中包括了评估费100元,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受伤住院,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为32天。原告伤情定残日为2015年1月21日,定残前一日为2015年1月20日。虽然原告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但并未注明需要休息的时间,故此不能证明原告在出院后至定残日前存在持续治疗或误工的事实。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不能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连续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出院医嘱以及原告多处骨折等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计算误工费的期间为三个月。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日均76.67元,其误工费计算为122天×76.67元/天=9353.74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医嘱二人护理。护理人赵秋荣月工资1500元,其护理期间的误工收入为1600元。护理人刘远的工资标准本院未予采信,但其护理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来计算其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78.01元/天×32天=2496.32元。二人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合计为4096.3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960元。7、营养费:原告住院32天,结合原告构成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按照10元/天计算为3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八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024.26元、财产损失149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误工费9353.74元、护理费40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49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0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而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损失,则应当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9024.26元×50%=951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0%=480元,营养费320元×50%=16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102000元)×50%=22174.35元,误工费9353.74元×50%=4676.87元,护理费4096.32元×50%=2048.16元,均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亦未超出原告主张的各分项损失,可以由华安财险直接向原告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7元及车辆损失的评估费1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其中50%即473.5元。对于被告张振垫付的1000元,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扣减,被告张振可以就该1000元的承担,与华安财险另行处理。由于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对事故相对方的被告(反诉原告)张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其他损失,原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振的损失具体为:1、停车费和拖车费840元,2、车辆维修费148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反诉原告驾驶车辆为城市营运出租车,由于事故导致车辆停运,其损失必然存在。豫HT8***出租车在停车场停放61天,加之修理的期间,停运66天的事实可以认定。经有关部门统计,焦作市出租汽车每天平均毛收入为380元,但该毛收入中包含人工工资、燃料费用、税费、车辆折旧等相关费用,车辆停运之后必定不会再支出燃料费及部分人工工资等。但反诉原告张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燃料费及人工费的支出情况,结合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5823元(日均125.54元)以及张振在庭审中的自认燃料支出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张振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80元,其停运损失总计为11880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12200元,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50%即6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彪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49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彪医疗费951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4676.87元、护理费2048.16元,残疾赔偿金22174.35元,以上合计为160541.51元,扣减被告张振垫付的1000元后,仍应赔偿159541.51元;二、被告张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彪鉴定费、评估费、鉴定检查费473.5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刘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振停车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8100元;四、驳回原告刘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振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049元,反诉费485元,由被告张振承担4049元,原告刘彪承担承担48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滋滨代审 判员 王文之人民陪审员 宋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炎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