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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0时45分许,被告人甄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C×××××小型客车沿沛县沛城镇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该路七彩街附近时,与在路边购买夜宵的张某乙、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章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甄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1.3mg/100ml血。经法医鉴定,章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甄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甄某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公(物)鉴(交)字(2014)1292号物证鉴定意见、(沛)公(物)鉴(损)字(2014)2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乙、章某的陈述,证人万某、孙某、张某甲、高某的证言,被告人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甄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甄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