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BA8**号小型轿车将朋友王某某送到白璧集,后又驾驶该车辆从白璧集往高庄乡凯因村走,行驶至白璧镇张家庄与报德村之间的路上时,先与刘某某驾驶的豫EK98**面包车相撞。魏某某开车往南逃逸,到报德村路段时又与未某某驾驶的豫EFG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魏某某开车继续往南逃逸时,翻入沟里。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将魏某某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魏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17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BA8**号小型轿车将朋友王某某送到白璧集,后又驾驶该车辆从白璧集往高庄乡凯因村走,行驶至白璧镇张家庄与报德村之间的路上时,先与刘某某驾驶的豫EK98**面包车相撞。魏某某开车往南逃逸,到报德村路段时又与未某某驾驶的豫EFG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魏某某开车继续往南逃逸时,翻入沟里。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将魏某某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魏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17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另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未某某就双方交通事故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未某某对被告人魏某某予以谅解。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双方交通事故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魏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抓获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7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赵红英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 岩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