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7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萍与蒲拥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萍,蒲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747-1号申请执行人刘萍,女,汉族,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职工,住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被执行人蒲拥军,男,汉族,新疆京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长江路。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230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蒲拥军的存款、收入55725元(其中本金55000元;执行费725元);二、被执行人蒲拥军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