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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兵与于书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于书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陈兵,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劳动技校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2801197809283619委托代理人冯涛,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书鉴,农民,现住。身份证号××原告陈兵诉被告于书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书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从原告手中欲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预扣利息3500元后借给被告本金66500元。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500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于书鉴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于书鉴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书鉴从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于书鉴也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预扣被利息3500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为66500元。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为5分∕月,明显高于银行的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书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兵借款本金665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于书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