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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王文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王文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负责人杨文科。委托代理人彭锡祥,男。被告王文军,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湘潭县支行)诉被告王文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相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湘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锡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军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湘潭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2013年5月20日原告批准被告的申请,发给被告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411110358088XXX,授信额度为99000元。被告自办卡后累计使用信用卡消费,至2014年11月28日以后,却不及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已拖欠五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文军立即向原告归还拖欠的信用卡应收本金45994.61元,应收利息429.59元,滞纳金531.04元(此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应继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王文军未作答辩。原告农行湘潭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并签订了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60日后,每日按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以及持卡人出现足以影响分期资金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银行可以提前收回分期资金等;3、被告汽车的买卖合同及首付凭证以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用向原告申请的信用卡用于分期购买汽车,与汽车商户签订了三方协议;4、金穗贷记卡还款协议、被告消费凭证及催收通知书(含催收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消费及逾期欠款情况,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文军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文军向原告农行湘潭县支行申请领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用于分期购买汽车,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申请表约定了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商户(全称)“湘潭宏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为东风本田思域牌小汽车,价格为1288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70%即90000元,分期手续费为10%(即9000元),持卡人出现足以影响分期资金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银行可以提前收回分期资金等,被告王文军同意了上述申请表、合同的条款并签字确认,2013年5月20日,原告农行湘潭县支行发给被告王文军信用卡(卡号6228411110358088XXX),卡内额度为99000元,领取信用卡的同日被告用信用卡进行了消费,原告向被告支付99000元后扣除了被告的分期手续费900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文军尚欠原告贷记卡本金45994.61元,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王文军送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文军拒绝签字,上述信用卡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申请表、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王文军使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透支后逾期未归还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原、被告双方在申请表中约定的逾期60日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计算标准,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信用卡应收本金45994.6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元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王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