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栗×非法持有毒品案再审决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栗&times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5)忻中刑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栗×,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应县人,现在服刑于山西省女子监狱。原审被告人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静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7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作出忻检诉二审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应予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指令静乐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聂海军审 判 员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