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城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雅安市雨城区晏场镇三江村三江合作社与四川雅安深能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雨城区晏场镇三江村三江合作社,四川雅安深能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806号原告:雅安市雨城区晏场镇三江村三江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光益,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银富,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雅安深能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马宗。职务:总经理。原告雅安市雨城区晏场镇三江村三江合作社(以下简称三江社)诉四川雅安深能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昌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光益及委托代理人李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修建电站。2004年,在当地党委政府的协调下,被告同意按原告的社员人数每人每月补偿15度电费。但电站修好后,被告未履行。原告将被告诉至雨城区人民法院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补偿给付原告284823.20元的电费。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原告让步,同意按每人每月10度电费补偿。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判决:由四川雅安深能水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雅安市雨城区晏场镇三江村三江合作社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的电费18988.8元。被告履行了两年的补偿义务后就不再继续履行。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电费补偿款39560元(184人×10度×0.43元/度×50个月=39560元)。被告深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深能公司在2003年占用原告的部分土地修建电站。电站在2004年建成,通称“陈沟电站”。2008年12月27日,根据原告的要求,时任陈沟电站站长李某某及被告工作人员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我公司对三江、杨岩两社提出基础设施补偿用电每人每月拾度电的请求,公司郑重承诺:在恢复生产的前提下,十天内完善相关手续。同月31日,在当地政府的主持协调下,原、被告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被告的代表、时任陈沟电站站长李某某及被告工作人员陈某某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原告也签字同意。会议纪要载明:……3、三江、杨岩两社每人每月补偿15度电费。4、享受补偿人员以现有户口本为准。5、三江、杨岩两社所占比例必须大于60%,15度才生效。6、10日内完善手续生效。7、完善手续必须在电站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进行。但之后,被告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未与原告完善相关手续,也未按约定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雨城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补偿给付原告28483.20元的电费。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原告让步,同意按每人每月10度电费补偿,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雅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四川雅安深能水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雅安市雨城区晏场镇三江村三江合作社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的电费18988.8元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履行了两年的补偿义务后就不再继续履行。2013年8月22日,原告曾书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电费的义务未果,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电费补偿款39560元。另查明,原告共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84人。现每度电单价为0.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会议纪要、被告的工商登记机读卡、电费缴纳发票、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表、雨城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雅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的电站负责人以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2008年12月31日,双方在当地政府的主持下形成并经双方签字认可的会议纪要,对2008年12月27日承诺书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修正,是对承诺书的补充。被告称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承诺书和会议纪要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但从承诺书和会议纪要的形成及参加会议的人员的身份等情形来看,首先双方形成的承诺书和会议纪要是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为解决争议,经当地党委政府协调,通过承诺和会议纪要的形式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在当地电站的站长参加协商并签字,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参加协商和签字的电站站长具有代表公司处理纠纷的权利,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形成于2008年12月27日的承诺书和2008年12月31日的会议纪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该承诺书和会议纪要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承诺书和会议纪要的约定全面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在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虽对合同的成立附有“10日内完善手续生效、完善手续必须在电站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进行”等条件,但这一系列的条件必须是在被告积极主动地行为下才能完成。现在该系列条件未能成立,责任归于被告,并且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中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从2011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每人每月补偿10度电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雅安深能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雅安市雨城区晏场镇三江村三江合作社从2011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每人每月补偿10度电费共计39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履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昌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