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二喜与嵇良伟、胡义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喜,嵇良伟,胡义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刘二喜。委托代理人王树林、王效阳。被告嵇良伟。被告胡义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陆。原告刘二喜诉被告稽良伟、胡义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效阳、被告稽良伟、胡义然、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喜诉称:被告稽良伟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扎下镇查报站门前路段,将原告撞伤。被告稽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胡义然是浙G×××××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医疗费157027.17元,要求三被告赔偿127621.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肝肾衰竭与交通事故无关,是由原告醉酒引起的,要求在原告医药费中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同意按70%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稽良伟辩称: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在我撞到原告的时候,原告已经躺在路中央,可能之前就已经受伤,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胡义然同被告稽良伟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2时22分,被告稽良伟驾驶被告胡义然所有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扎下镇查报站门前路段,刮撞醉酒睡卧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刘二喜,致原告刘二喜受伤。经公安警部门认定,被告稽良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二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7027.17元。另查明:被告胡义然是浙G×××××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嵇良伟驾驶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医疗费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解原告的肝肾衰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是由原告醉酒引起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药及可替代药品,故对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稽良伟辩解原告所受损伤可能也有他人所导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二喜的医疗费157027.1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7621.74元,合计应赔偿127621.7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被告稽良伟、胡义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