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曾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通过手机联系,在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皇家鞋��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贩卖给张某后离开。经鉴定,查获的两小包毒品重0.1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同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再次通过手机联系,在温州市永嘉县黄田千石大街的一寺庙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毒品再次贩卖给张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三小包毒品中0.1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照片、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VIVO触屏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宁 怡人民陪审员 ���三豹人民陪审员 陈 春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庄 千 千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